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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情况下的未成年人保护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26日  来源:  作者:韩方明  阅读:1186

一、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尚存的问题

(一)立法层级较低

《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对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落实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从司法解释层面为此类未成年人的保护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依据。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是我国立法应关注的根本性问题,仅有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尚显不足,有必要从国家法律层面进行立法规范。

(二)缺乏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

目前,民政部门在儿童救助工作方面发挥着主要作用,但其并非儿童救助的专门机构,儿童救助只是其部门职能之一。与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相比,民政部门所能够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

《意见》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多偏重于对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见》则主要针对“监护侵害”行为加以规范,而现实中还有诸多监护人客观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如监护人患病、年老、残疾,或者被强制戒毒、入狱等。上述情况下,监护人并非不履行监护义务,而是基于客观原因而不能或不宜履行监护义务,但目前相关立法中并未明确包括此类情形。

(三)规范对象的范围较窄

《意见》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多偏重于对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见》则主要针对“监护侵害”行为加以规范,而现实中还有诸多监护人客观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如监护人患病、年老、残疾,或者被强制戒毒、入狱等。上述情况下,监护人并非不履行监护义务,而是基于客观原因而不能或不宜履行监护义务,但目前相关立法中并未明确包括此类情形。

(四)政府和社会责任方面的规定较为简略

在儿童回归原有家庭或转换到新设监护人家庭后的权益保障方面,政府与社会的监督、帮扶责任不可或缺。《意见》虽然规定了对于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但除此以外对于政府和社会责任方面的要求十分有限。

 二、他山之石

近半个世纪,美国、英国、日本、瑞典、挪威、印度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都先后出台了儿童福利专门法案,并设有政府专门机构负责儿童保护制度的运行与监管。

以美国为例,该国国会自1974年以来陆续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收养暨儿童福利法》《儿童虐待和疏忽报告法》等一系列法案,明确界定了美国儿童保护工作的对象、任务,赋予机构介入家庭实施干预措施的权力。同时,界定了儿童虐待和疏忽的标准,设立了相关调查和通报制度。美国儿童保护工作体系由多层级、多类型的机构组成,既包括联邦、州、市的相关政府机构,也有非盈利、公、私营社会服务组织的参与。联邦政府儿童与家庭局是儿童保护工作的最高行政机关,在各州、市还分别设有社会服务厅、州儿童与家庭服务局和儿童保护服务办公室等机构,负责紧急情况反应、家庭维护、永久安置、宣传预防等工作。

三、建议

(一)加强国家法律层面的立法建设工作

建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将国家和社会对于因监护人侵害、失职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而受到影响的未成年人保护明确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法》,并在立法中对上述类型的未成年人保护予以明确界定,将监护人客观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形明确纳入保护范围。

(二)设立专门的儿童保护工作机构

建议民政部下设儿童保护工作局,专门负责儿童的保护工作,设立明确的调查通报制度,建立配套的指导评估制度,加强现行立法框架下儿童保护工作机制的监督与落实。

(三)加强财政保障,多渠道引入资金支持

建议首先通过立法规定,由政府根据预算进行拨款,用于家庭抚养中有监护意愿但缺乏监护能力的困难家庭扶持工作和社会抚养中儿童福利设施的改善工作,以此作为儿童保护工作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鼓励并引导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支持,从地方财政中划拨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儿童保护项目。此外,鼓励个人、机构、社会捐助,作为政府财政的积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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